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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作者:   时间:2019-10-09   点击数:

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保障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形成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的共同育人机制,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完善现代职业教育制度,根据《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校企合作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学校企业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企合作的促进支持政策、服务平台和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致力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坚持依法实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作协议,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平等自愿,调动校企双方积极性,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学校校企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企合作工作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综合管理和服务保障;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地校企合作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统筹、指导和推动本行业的校企合作。

第二章 合作形式

第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和人才培养需要,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积极为企业提供所需的课程、师资等资源。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

第七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等方面,开展以下合作:

(一)根据就业市场需求,合作设置专业、研发专业标准,开发课程体系、教学标准以及教材、教学辅助产品,开展专业建设;

(二)合作制定人才培养或职工培训方案,实现人员互相兼职,相互为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学生就业创业、员工培训、企业技术和产品研发、成果转移转化等提供支持;

(三)根据企业工作岗位需求,开展学徒制合作,联合招收学员,按照工学结合模式,实行校企双主体育人;

(四)以多种形式合作办学,合作创建并共同管理教学和科研机构,建设实习实训基地、技术工艺和产品开发中心及学生创新创业、员工培训、技能鉴定等机构;

(五)合作研发岗位规范、质量标准等;

(六)组织开展技能竞赛、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优秀企业文化传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合作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适应开展校企合作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健全质量评价制度,为合作企业的人力资源开发和技术升级提供支持与服务;增强服务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技术和产品研发的能力。

第九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应当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等必要事项,并根据合作的内容,合理确定协议履行期限,其中企业接收实习生的,合作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设置学生实习、学徒培养、教师实践岗位;鼓励规模以上企业在职业学校设置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企业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学习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办法与职业学校教育实现互认和衔接。

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以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方式,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以章程或者多方协议等方式,约定集团成员之间合作的方式、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企业应建立校企合作的过程管理和绩效评价制度,定期对合作成效进行总结,共同解决合作中的问题,不断提高合作水平,拓展合作领域。

第三章 促进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东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职业学校、企业开展跨区校企合作,带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脱贫攻坚规划时,应当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重要内容,加强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指导、协助职业学校与相关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组织和指导企业提出校企合作意向或者规划,参与校企合作绩效评价,并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推进校企合作。

鼓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共同建设互联互通的校企合作信息化平台,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发展、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校企合作作为衡量职业学校办学水平的基本指标,在院校设置、专业审批、招生计划、教学评价、教师配备、项目支持、学校评价、人员考核等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对校企合作设置的适应就业市场需求的新专业,应当予以支持;应当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设专业,制定专业标准、培养方案等。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吸纳合作关系紧密、稳定的企业代表加入理事会(董事会),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审议。

职业学校设置专业,制定培养方案、课程标准等,应当充分听取合作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开展学徒制培养。开展学徒制培养的学校,在招生专业、名额等方面应当听取企业意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和需求的企业,可以与职业学校合作设立学徒岗位,联合招收学员,共同确定培养方案,以工学结合方式进行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予以倾斜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试点,对深度参与校企合作,行为规范、成效显著、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相应政策支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情况,作为服务型制造示范企业及其他有关示范企业评选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条 鼓励各地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校企合作。鼓励各地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建设或者支持企业、学校建设公共性实习实训、创新创业基地、研发实践课程、教学资源等公共服务项目。按规定落实财税用地等政策,积极支持职业教育发展和企业参与办学。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审慎授信管理,为校企合作提供相关信贷和融资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因接收学生实习所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以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成效显著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应当鼓励职业学校通过场地、设备租赁等方式与企业共建生产型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职业学校可在教职工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或者通过流动岗位等形式,用于面向社会和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

第二十四条 开展校企合作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具备职业学校相应岗位任职条件,经过职业学校认定和聘任,可担任专兼职教师,并享受相关待遇。上述企业人员在校企合作中取得的教育教学成果,可视同相应的技术或科研成果,按规定予以奖励。

职业学校应当将参与校企合作作为教师业绩考核的内容,具有相关企业或生产经营管理一线工作经历的专业教师在评聘和晋升职务(职称)、评优表彰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对待。

第二十五条 经所在学校或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薪酬。

职业学校及教师、学生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可依法依规在企业作价入股。职业学校和企业对合作开发的专利及产品,根据双方协议,享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自主权。

山东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合作,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高技能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及其扶持和保障。 
  第四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建立政府引导、校企互动、行业协调的校企合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人力劳动、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税务、科技、农业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职业院校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职业院校与农业企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技推广等方面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第八条  。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 
  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企业为实习学生学校指派指导教师。 
  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条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当按照与职业院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安排指导人员,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可以通过举办职业院校或委托职业院校等形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的职工约定服务期。 
  职业院校应当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校企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资助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
  (三)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奖励、表彰; 
  (四)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
  (五)奖励、表彰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有关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经费资助。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业组织,可以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检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六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与相关企业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通过宣传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网络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职业院校和企业提供人才培养、就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经贸、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评估认定为校企合作良好的企业,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并可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 
  职业院校有前款行为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院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发[2004]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指出:要为大学生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创造条件,提供便利;要坚持政治理论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既重视课堂教育,又注重引导大学生深入社会、了解社会、服务社会。教育部在贯彻该文的《宣讲提纲》中要求:“对于教育实践、军政训练、专业实习、社会调查等教学环节实践,学校要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供保障。政府和高校要为贫困家庭学生勤工助学创造条件。”显而易见,专业实习与勤工助学都是高校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方式之一,也是学校教学环节之一。其身份为在校学生是无可置疑的。

当前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只有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会议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与实习相关的仅有一条,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于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这部法律为一般性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实习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力,而且《职业教育法》只强调了企业的义务,却未同时明确企业应享有的权利,不能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企业也不愿用较大的资本投资去给在校学生提供实习的机会。

2011年教育部将继续加快推进制度建设,现在已经列入规划的有七项,其实第三项是研究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但具体规定尚未出台。

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顶岗实习学生还应当享有合理报酬。但这些规定并没有涉及具体的标准,形成了报酬支付的灰色地带,在实际操作中有部分企业为了追求资本投资的最小化、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很多在校大学生的实习期成为部分企业榨取人力资源的无偿“劳奴期”。案例一中,小华面对用人单位的无偿使用其劳动力也不知如何去维护其自身权益。

在校学生实习期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法律适用空白

1、在校学生实习期受伤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受伤后,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或者由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支付。

在校学生实习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时其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另一方面实习学生受伤又是发生在该实习企业实习过程中。

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

虽然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调曾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此项规定后被完全删除且没有另外再做出规定,使得在校学生实习过程中受伤问题出现了法律空白. [3]

在校学生实习期受伤不能有效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07年6月26日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但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大部分行为是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内,并不涉及企业的责任,对于在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伤亡也没有具体明确各方的责任义务。

3、在校学生实习期伤亡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双方意思自治,通过合同设立。要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方面来考察。所谓形式要件,是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雇佣合同的极少,因此要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否为雇佣法律关系,还需结合实质要件来判断。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指:雇佣人对雇工享有发号施令加以指导的权利,而且这种命令指导是关于雇工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导。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是雇佣人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因此,雇工在完成这种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佣人,服从雇佣人的监督指导。雇佣法律关系的第三个实质要件就是:雇工应由雇佣人所选任。[4]

在实习过程中,在校学生并没有与企业进行直接的交流,企业也没有去学校选任在校学生去参加实习,都是在学校的安排下形成,换而言之,在校学生并不是由用人单位直接雇佣,去企业实习也没有双方的意思自治,更没有签订有关雇佣内容的合同。所以在校学生实习期发生伤害事故不可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九条为由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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